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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護工經雇主廢聘後又失聯逃逸,雇主要重新聘僱 以自廢止聘僱許可函發文日滿 1個月之翌日起算。

主旨:外籍家庭看護工雇主廢聘後,外國人又失聯逃逸的重新聘僱處理程序。

陳情内容:
請問外籍家庭看護工雇主廢聘後,發生如下問題該如何辦理。
1.廢聘發文日後一個月內,如果藍領移工、外籍家庭看護工失聯逃逸,原雇主要依廢聘發文日後一個月後重新辦理聘僱,還是要依失聯逃跑日廢聘起一個月後重新辦理聘僱。
2.廢聘發文日後一個月後再發生藍領移工、外籍家庭看護工失聯逃逸,請問雇主是要依原先的廢聘發文日後一個月後,
還是要依失聯逃跑日廢聘起一個月後重新辦理聘僱。

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回覆内容:
一、按就業服務法(下稱本法)第56條第1 項規定,受聘僱之藍領移工、外籍家庭看護工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,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、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。但受聘僱之藍領移工、外籍家庭看護工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,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。

二、本法第5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,因不可歸責之原因,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:(3)、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,由新雇主接續聘僱,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1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。」。本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,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,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;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者,不予遞補。

三、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(下稱雇聘辦法)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:「雇主依本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,
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:三、依本法第58條第2 第3款規定申請者:
      (一)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6個月內。
      (二)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1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6個月內。」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雇聘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,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,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。

四、雇聘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:「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,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,
        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       二、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,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,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,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1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。

五、末按雇聘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,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人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,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。

六、綜上,雇主如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合意轉換雇主,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,在移工未出國或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前,
        移工生活照顧及安排移工依期限出國等責任,原雇主仍須負擔。


七、依上開規定,對照來文所舉案例,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,因不可歸責之原因,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1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,依本法第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,雇主自廢止聘僱許可函發文日滿1個月之翌日,得於6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,與廢止聘僱許可後之外國人是否逃逸無涉。惟外國人如於廢止聘僱許可至依期限出國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,雇主仍須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、人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,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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