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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」修正問答集

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」修正問答集
110.08.27v2
問題一: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轉換準則」(下稱轉換準則) 修法的重點有哪些?何時開始實施?
答:本次轉換準則於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,110年8月29日實施,本次 修正重點包含如下: (一)同一工作類別雇主具優先承接順位:新增持招募許可函名額之同一 工作類別雇主為第1順位,具聘僱資格的同一工作類別雇主為第2順 位,故承接順位由3項擴增為5項,且於本部規定期間內,應優先由 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。配合前開規定修正,自8月29日起除移 工遭人身傷害或經本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外,新雇主不得直接透 過雙(三)方合意方式跨業承接,須統一回歸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轉換作業。 (二)移工非完全禁止跨業轉換:為落實移工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 主承接,並考量轉換雇主資訊應充分揭露,移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轉換作業期間,於規定期間內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 承接。該「規定期間」,本部以110年8月30日令釋明定需連續14日 無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。故本次修正係優先由第1順 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,尚非完全禁止跨業轉換。此外,該 14日期間,本部將視勞動市場供需狀況彈性調整。 (三)移工仍可自行選擇新雇主:現行轉換雇主係由移工與新雇主合意接 續聘僱,本次修正後移工仍可依據意願選擇新雇主,惟移工最遲應 於轉換雇主期間內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僱,期滿後未能轉換雇主成 功者,移工應依規定由原雇主負責安排出國。
問題二:本次轉換準則修正後,移工跨業轉換規定?
 答: (一) 得直接跨業轉換:依轉換準則第8條及第25條規定略以,移工辦理 轉換雇主登記,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。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,均可跨業別轉換雇主或工作,不受本次修正限制: 1. 移工遭受人身傷害(包含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 人口販運被害人)。 2. 經本部專案核准。 3. 期滿轉換。 (二) 有條件跨業轉換:依轉換準則第7條、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略以,移 工辦理轉換作業,需連續14日無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 時,始得跨業轉換雇主。
問題三:本次修法後,何種情形移工與雇主可以三(雙)方合意接續聘僱?
答:移工與雇主如符合下列情事者,可採三(雙)方合意接續聘僱: (一) 同一工作類別承接:於有效轉換期間,雇主與移工可依轉換準則第 17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,與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採三 (雙)方合意接續聘僱。 (二)移工遭受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符 合轉換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;或經本部專案核准,符合轉 換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。
問題四:依轉換準則第10條第7項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,無 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持招募許可函(第1順位)或取得聘僱資格 承接者(第2順位),始得另由其他工作類別的雇主合意接續聘 僱。何謂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」?而該期間如何認定?
答: (一) 依本部110年8月30日令釋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」,指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受理移工轉換登記,於辦理轉換作業期間內,有連續14 日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者,且該14日係為連續天 3 數,非以累計天數方式計算。 (二)移工如果變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,該連續14天應重新 計算。至於變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(例如台中變更至金 門),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據現行辦理轉換作業之轄區據以認定。
問題五:移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後,是不是移工無意願 與新雇主接續聘僱,只要連續14日後,即可辦理跨業轉換?
答:不是。依據本次修正規定,移工得跨業轉換條件,係移工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,需連續14日無符合轉換準則規定 第1順位或第2順位的雇主登記承接,於第15日起才可由其他工作類 別的雇主接續聘僱。至於移工無意願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僱,未符 合上開條件,仍不得跨業轉換雇主。
問題六:倘移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,於連續14日 內任一天有第1順位及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,需再重新計算 14日嗎?
答:要。移工於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,倘於連續14日內任一天有符合第 1順位及第2順位的雇主登記承接,移工皆需再自雇主登記接續聘僱 之翌日起重新計算連續14日之特定期間。
問題七: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每周召開協調會議,協調會中移工無意願 (或無法)與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辦理接續聘僱,或有正 當理由未出席媒合會議,是否會涉及重新計算14日問題?
答:移工是否需重新計算14日,是以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,連續14日有 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而定,與移工於協調會無意 願(或無法)媒合或有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無涉。
問題八: 移工已向 A 就業中心登記轉出,於連續14日轉換期間之第8日 有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,移工於第11日向 B 4 就業中心辦理跨區轉出登記,是否需重新計算14日?
答:是。移工如果已向 A 就業中心登記轉出,不論該連續14日轉換期 間有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,移工於該連續14日屆 滿前跨區轉出登記至 B 就業中心,需自登記至 B 就業中心之日起 重新計算14日
問題九:倘移工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就業中心登記轉換雇主,該連續14日 是否有符合第1順位及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,係以整個新北 市轄區登記雇主數,或僅就板橋就業中心所轄管區域內登記 有無同一工作類別雇主數作為計算基準,由誰認定?
答:以移工所登記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轄業管範圍,有無符合第1順 位及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作為計算基準。因涉及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業務執行,係由變更後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之。
問題十:新雇主可以跨區及跨業聘僱接續聘僱移工嗎?
答:依本部110年8月30日令釋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」,雇主 至外國人預定工作場所以外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(即跨區 登記承接),且跨業承接者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 業時,不得將跨區登記承接之雇主選定為新雇主人選。但移工遭人 身傷害或經本部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,不在此限。
問題十一:移工辦理轉換作業,符合本部(改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)98年 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號函釋規定,可再延長轉換雇 主1次(60日),再延長60日轉換期間是否仍適用連續14日規定 期間之規定。
答:是。移工經本部許可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,倘因有特殊情事無法於 60日完成轉換雇主,符合本部98年1月22日函釋規定再延長轉換規 定者,於再延長60日轉換期間,仍需符合連續14日無符合第1順位 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,始能由其他工作類別雇主承接規定。 

問題十二:倘移工於有效轉換期間內,皆有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 登記承接,惟都未媒合成功,移工於轉換期間屆滿且無再延 長轉換理由,是否應該返國。
答:是。移工倘逾轉換作業期間未完成轉換雇主,且未有再延長轉換情 事或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議,應依轉換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 辦理返國作業。
問題十三:110年8月29日轉換準則修正實施前,移工業經本部核准轉換 雇主,已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出登記,或已辦理轉 換作業中案件,是否適用新修正規定?
答: (一)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,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,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,如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,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,適用新法規。移工於110年8月28 日(含)前未與雇主完成接續聘僱者,屬於轉換程序進行案件(如轉出 申請中、經本部核准轉出尚未辦理轉換登記、或刻正辦理轉換作業 中),均屬程序事項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,均應適用110 年8月29日修正後規定。 (二)至於移工於110年8月28日(含)前與雇主完成接續聘僱之認定,係以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接續聘僱日,或三(雙)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為 依據。
問題十四:移工辦理轉換作業期間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提供哪些 服務?
答:移工於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,倘有通譯服務需求,除可透過仲介協 助外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可撥打1955專線採三方通譯或透過地方 政府移工諮詢服務中心協助。
問題十五:移工與雇主辦理雙(三)方合意承接不同工作類別,雇主及仲 6 介有無罰責?
答:自110年8月29日當日起,倘雇主以雙(三)方合意方式承接不同工 作類別移工,違反者除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外,雇主以違反就業 服務法(下稱本法)第57條第1款規定,應處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至75 萬元罰鍰;仲介公司則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,亦應處6 萬元至30萬元罰鍰。
問題十六:新雇主與移工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召開協調會議辦理接續 聘僱作業,由新雇主、原雇主及移工逕行簽署三(雙)方 合意接續聘僱文件,並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移工從事與原 許可工作類別不同工作之許可,是否准予核發?若不同意 核發,新雇主是否以未經許可聘僱移工,衡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,移請地方政府裁處?
答:依本部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第7條規定,110年8月29日 (含)起,新雇主與移工如以三(雙)方合意方式,接續聘僱移工從 事與原許可工作類別不同工作,並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,本部 將自始不予核發新雇主聘僱許可,另就新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,移請地方政府裁處。
問題十七:110年8月28日(含)前,新雇主已與移工簽署合意接續聘僱 並依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與移工原許可工作類別不同工作 之三(雙)方接續聘僱許可,是否核發許可?
答:若新雇主與移工於本部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第7條規定 生效日前(即110年8月28日(含)之前),已合意接續從事同業別或不 同工作類別,向本部申請或未申請三(雙)方合意接續聘僱許可,如 新雇主與移工符合資格及應備文件齊備,本部將依修正前轉換準則 規定進行審核。
問題十八:依本部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第7條規定,自110年 7 8月29日(含)起,新雇主得以何種方式申請接續聘僱與移工 原從事同一工作別之許可?
答:新雇主倘持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或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函,可逕與原雇主、移工簽署三 (雙)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,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, 亦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,以每週公開協調會議方式,並經開立接 續聘僱證明書,並向本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許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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